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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宗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3,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2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之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300元【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又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又經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7元(計算式:9470*1/3),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