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惠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六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
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860元(即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42號裁定),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卷,頁97、105),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3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