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鐘立杰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鐘立杰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
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
原告起訴時,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8,7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54元×2/3=1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8,451元已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完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49頁)。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後,嗣受裁定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已由受裁定人完納在案,且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之諭知,該第二、三審裁判費本即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此等部分核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事件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部分僅有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之數額為16,903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