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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鐘立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鐘立杰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原告起訴時,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8,7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54元×2/3=1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8,451元已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完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49頁)。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後,嗣受裁定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已由受裁定人完納在案,且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之諭知,該第二、三審裁判費本即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此等部分核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部分僅有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之數額為16,903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