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嘉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而按
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3元(見第一審卷第73頁),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見第二審卷第9頁),
惟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3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