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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嘉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3元(見第一審卷第73頁),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見第二審卷第9頁),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