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偉銘
黃計榮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2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233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
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黃偉銘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銘60,000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銘、黃計榮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原告黃偉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8,880元(計算式:3,818,880+3,000,000=6,818,880),原告黃計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880元。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98,21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339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206、221),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5,87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關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879元,原告應依訴訟標的之比例向本院繳納,是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72元(計算式:25,879×6,818,880/9,818,880=17,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07元(計算式:25,879-17,972=7,907)。 ㈡系爭事件第二審原告全部上訴,黃偉銘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8,880元,原告黃計榮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88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47,327元,暫免徵收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8,509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1、17),其餘第二審裁判費38,81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關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8,818元,原告應依訴訟標的之比例向本院繳納,是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957元(計算式:38,818×6,818,880/9,818,880=2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61元(計算式:38,818-26,957=11,861)。
㈢系爭事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銘60,000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銘、黃計榮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偉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3,776元(計算式:60,000×12+3,648×12+3,000,000=3,763,776),原告黃計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763,776元,應繳裁判費102,034元,業已由原告足額繳納,故第三審裁判費不另裁定命原告繳納。
㈣綜上,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黃偉銘向本院繳納44,929元(計算式:17,972+26,957=44,929),由原告黃計榮向本院繳納19,768元(計算式:7,907+11,861=19,768),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