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及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55,533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3,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聲明第五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免徵收聲請費。另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聲請人病歷,其查詢費用計新臺幣1,0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
可稽。上開病歷查詢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兩造調解內容,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2,000元(計算式:3000*2/3)。
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