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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容即鍾正國之繼承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為未成年人,依首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四、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系爭事件最終原告A01聲明請求1,333,334元,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0,001,858元,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333,333元,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333,333元,合計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001,8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96元(計算式:135,288×1/3=45,096),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依各原告請求之比例,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0=3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計算式:45,096-4,294-32,213-4,294=4,295),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