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凃銀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396元(見第一審卷第51至52、57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2,134元(見第一審卷第51至52頁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