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秀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統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2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1,59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63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2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32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故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