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上
異議人與
聲請人周思吟間勞資爭議調解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逾期未繳費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異議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中院平
非柒113司他515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異議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