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文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廖士閔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5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
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
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
適用之。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
嗣經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復未據兩造提出
異議,而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又該方案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
三、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184,122元,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32,229,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624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裁判費197,083元(
計算式:2956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54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