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采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0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核定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8,8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則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元×2/3=3,96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第一審卷,頁49)。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03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0,35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則本件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6,060元(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參第二審卷,頁15)。綜上,系爭事件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10,027元(計算式:3967元+6060元=10027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