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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采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8,8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則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元×2/3=3,96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第一審卷,頁49)。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03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0,35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則本件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6,060元(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參第二審卷,頁15)。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10,027元(計算式:3967元+6060元=10027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