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韋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鄭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
經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