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耀章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1,000元暨其利息,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金額441,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