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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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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翠峯、劉語娟、高鳳君、胡澄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2,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翠峯、劉語娟、高鳳君、胡澄清(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484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第137頁)。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8,484元=16,96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