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7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胡哲勛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已由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其餘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