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永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1,3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受理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審理在案。原告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
本件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0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依首揭說明,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元(計算式:7160×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