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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永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1,3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受理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審理在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0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元(計算式:7160×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