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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秀珍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受理後,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審理在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