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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郭碧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則歷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等判決,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上開費用尚未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事件其餘各審級訴訟費用業由本院前以111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