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霍翰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核實,
本案第一審程序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25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另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業經受裁定人全部完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39、45頁)。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