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2號
債 權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趙明義即摩琳
臻愛診所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
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
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
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確認摩琳臻愛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㈢提出債務人趙明義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