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帝銓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良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賢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係積欠維修車輛之費用,債權人請求維修費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算利息,
惟依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清償期為民國112年8月30日,補正狀清償期之說明亦為民國112年8月30日,
是以利息應自清償期
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31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