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
債 權 人 吳維清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克信、鉅暘重機械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克信、鉅暘重機械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林克信
非契約之
當事人,且契約書之記載僅表明由鉅暘重機械有限公司授權林克信訂立契約,並非負擔獎金之發給,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又契約當事人鉅暘重機械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