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呂秉鋐
一、
債務人呂秉鋐應向
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⑵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呂育勝之戶籍設於臺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呂育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債務人呂秉鋐部分,因其第二筆借款新臺幣300萬元部分為普通
保證人,有借據影本附卷
可憑,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
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呂育勝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呂秉鋐之部分
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