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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呂秉鋐 




一、債務人呂秉鋐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呂育勝之戶籍設於臺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呂育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債務人呂秉鋐部分,因其第二筆借款新臺幣300萬元部分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呂育勝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呂秉鋐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