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戶銓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請表明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務人「戶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嗣債權人於同年6月27日遞狀補呈戶銓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柯芳誼,
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柯芳誼業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死亡,債務人目前無任何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債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
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