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8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