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楊珮薰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8日向債權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借款之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3,6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未果,有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乙份。2.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