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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21號
債  權  人  金怡晏 

債  務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文可知,訴訟費用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係以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本案裁判尚未確定時,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從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再者,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法後,縱未經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時,其效力亦僅有執行力既判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用意旨,支付命令督促費用自無再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而由一造負擔。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金32,167元,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500元已有聲明「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金額重複計入本金請求,故此「500元」,並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聲請,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