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簡志成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