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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高月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高月裡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9321元整,及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