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
爰相對人陳志忠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9,16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