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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7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王秉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秉楷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