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
代 理 人 張宏成
黃如琴
一、債務人彭世一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彭世一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如琴負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