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枝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楊枝銘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0日向
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
所載。
㈡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6,829元,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釋明文件: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