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115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品泰停車事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泰停車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具雙方簽章之契約書影本(編號23TCC197乙份)。㈡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㈢提出廣告費8387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
上開補正事項;惟查債權人所陳報
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退回,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