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149號
代 理 人 洪翊瑄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⑵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⑴十二⑵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