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
債 權 人 陳嘉駿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即於
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發支付命令僅徵收新臺幣伍佰元。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雲林縣大埤鄉,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對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