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40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
(二)緣
相對人林志懋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
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相對人林志懋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44136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413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