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69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
相對人蔡福仁於民國098年08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8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00年09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2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099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099年11月0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4883元整,及自民國099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