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8號
代 理 人 陳念生
張翠容
一、債務人廖哲堃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廖哲堃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翠容負清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
適用。查
本件債務人廖欽明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9年5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