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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核貸信用貸款2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0000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上開債務,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4月22日止即未再繳款,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0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874元
李秉麟
自民國113年04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22日止
年息5.2%
001
新臺幣
675874元
李秉麟
自民國113年0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