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5號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陸怡慧即鄭國成之
繼承人、鄭筑云即鄭國成之
繼承人、鄭詠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婷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涵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均已
拋棄繼承,請具狀補陳被繼承人鄭國成之
遺產管理人為何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