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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
債  權  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債  務  人  榕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榕 
債  務  人  黃榮祥 



一、㈠債務人榕浚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黃榮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債務人黃榮祥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用之餘地。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黃榮祥簽發之本票11張,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惟11張本票均分別載有到期日,因部分本票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已到期4張本票計新臺幣380,253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廖芳榕部分: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廖芳榕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廖芳榕請求之法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補正主張略以廖芳榕為債務人榕浚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責無旁貸,廖芳榕深知自己公司積欠貨款,無法卸責云云。但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買賣契約只能釋明伊與債務人榕浚食品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縱然廖芳榕為該公司負責人,且代收相關款項,然廖芳榕至多僅為債務人榕浚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債務人榕浚食品有限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惟公司為法人,有自己獨立之人格與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廖芳榕請求之法律依據,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債權人與廖芳榕間。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廖芳榕部分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