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2號
債 權 人 李文弘
上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王汝婷、李連正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
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查
本件債務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在彰化縣和美鎮,王汝婷、李連正之
住所均在彰化縣和美鎮,
非本院管轄,請臺端於繳費前先注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