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4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之遺產範圍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公司名稱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二)持卡人林英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三)持卡人於民國102年02月24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76,763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27,939元、已到期利息48,424元、
違約金雜費400元)。
相對人等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已向
鈞院陳報
遺產清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四)
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等即林英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76,76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7,939元整自民國113年07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五)繼承人等繼承持卡人之
不動產座落「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2」後以250萬元出售,扣除原匯豐商業銀行
抵押權貸款約135萬尚有餘額。聲請人催討無果,爰請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促
渠等履行債務。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利率資料表、陳報遺產清冊
閱卷、不動產移轉資料、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43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