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4號
代 理 人 呂承豐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