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184號
代 理 人 吳榮堂
一、㈠債務人潘金蜜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②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潘金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④新臺幣貳佰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⑤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
適用。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鉌明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施鉌明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證。
是以債務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力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債務人施鉌明發給支付命令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