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184號
代 理 人 吳榮堂
上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
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一、㈡中
債務人潘金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①②③④⑤違約金之起算日之年份「一百一十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三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