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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1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博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九,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博聖於民國110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7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