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4號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